(2006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修改,根据2018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改)
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工商、园林绿化、房管、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其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范围和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在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气模,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两日内予以拆除。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广告气模,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在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作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用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需要在户外张贴、悬挂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九条利用各类线杆设置户外广告,每杆最多设置两幅,每侧一幅,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视距;同一路段应当做到式样、色彩、高度、朝向一致。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或者根据突变气候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设置者每年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安全检查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户外广告或者在电线杆、树木、居住楼道上涂写、刻画户外广告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破损、脱色、字体残缺,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不补充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时间开关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